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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除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有期貨契約、期貨選擇權(以下簡稱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期權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七十。
二、持有單一期貨契約,其最近及次近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分別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持有相同單一期貨契約各其他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三、持有單一選擇權序列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選擇權序列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持有單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貨契約、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權契約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相關風險監控措施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選擇權序列,指具有相同標的物、到期日及履約價之期權及選擇權買權契約或賣權契約。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確保合理分散風險: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