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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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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第 39 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副主管。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