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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 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 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 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