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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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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