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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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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因災害或其他特殊情形,當期無稻穀或其稻穀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收標準,致無法繳納田賦實物者,各指定經收公糧倉庫應按稻穀市價供納稅人購買繳納。但其價格不得高於該倉庫購穀成本百分之一百零三。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如無稻穀供納稅人購買繳納時,納稅人得申請糧政主管機關指定公糧倉庫洽購稻穀繳納。
糧政主管機關為便於法院執行收納舊欠田賦實物,應在各縣市指定交通較方便地區之經收公糧倉庫辦理代購稻穀事項,指定經收公糧倉庫不得拒絕。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
EN
第 25 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