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所得稅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友善列印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5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主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惟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 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 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