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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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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 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 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 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 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