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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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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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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第 39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並令原單位將執照送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5 條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