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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EN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執業執照,或執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