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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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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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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1.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3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所謂市價,前 經行政院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台五十五內字第九八○八號令釋 示,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而予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都市計劃法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
2.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包括原出租耕地在內,縱尚 未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仍應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 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以為處理,不得由承租人援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代為照價收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