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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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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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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5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下 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2.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 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 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 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
3.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按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 ,辦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一條所明定 。而土地登記,由縣市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亦為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所 規定。是人民如因土地登記事項,不服縣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 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之規定,亦甚明瞭。
4.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1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 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 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 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 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 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 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5.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 辦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一條所明定。 而土地登記,係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亦為土地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 。人民如因土地登記事項,不服市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其直接 上級官署之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