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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情事,除請領時應檢附經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