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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記載制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 起上訴時,自應由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 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 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