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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