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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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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第 39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
當事人以查證報告書聲明書證者,應於書狀具體記載其內容及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24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