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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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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9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