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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