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