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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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
,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
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
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
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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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
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
,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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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
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
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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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之情形下,竟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第二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
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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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漬償,係屬一種事實而非法律之適用,除當事人
主張外,法院不得依職權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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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貨關
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
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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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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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
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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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
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
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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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法院雖應依職權適用,然
如當事人拋棄同條賦與之權利,如聲明應受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亦不得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而謂仍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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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
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在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仍應以糧食
為給付,事實審法院自亦僅能依當事人之聲明,按言詞辯論終結時糧食之
價額予以折算,命債務人給付糧食,不能於當事人聲明之外,命債務人按
週年百分之二十以金錢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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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
條規定,他方固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而在婚姻未撤銷前,究不能
以此為拒絕同居之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僅請維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同居之訴之判決,並未
以被上訴人於結婚時不能人道為原因,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
反訴,在原法院自無從逾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就其婚姻之應否撤銷
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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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
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
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
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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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金錢債權之利息本可計算至判決執行之日為止,惟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未請
求之利息判歸當事人,故利息之計算,自應以債權人合法請求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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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
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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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 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
。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
利為抗辯。
(二) 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
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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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本得為一部准許一部駁斥之裁判,基於分別
准駁之故,雖不能與當事人之聲明一致,而其實則並非當事人所未聲明之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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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人事訴訟雖與財產權上之訴訟不同,得參用干涉主義,然亦不過訴訟資料
之蒐集與訴訟之進行,擴張法院之職權行為而已,非可超過當事人聲明之
範圍而為過度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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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原告起訴以訟爭產業為其公有,請求被告交出,被告應訴後,雖以私有為
抗辯,但並未提起確認私有之反訴,則審究結果,如認為並非公有,則僅
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斥原告請求之外,另行認定訟爭
產業為被告所有,即屬訴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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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 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
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
,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 ,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
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本係補
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 。
(二)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
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
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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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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