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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 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 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