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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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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1.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 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 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 ,自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7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 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 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 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 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 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3.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20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之情形下,竟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第二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 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
4.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原審僅將該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傳票向其指定之代收人送達,對其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將該上訴人提庭 使為言詞辯論,則其本人既因羈押不能到場,其代理人又因未經傳喚而未 到場辯論,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究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一款之情形。
5.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原審指定某年、月、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其傳喚上訴人之傳票,係由某某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與該公司之營業所彼此並非 同一,又未經上訴人指定該公司為其送達代收人,是原審對於不到場之上 訴人,尚難謂已於相當時期為合法之傳喚,自不得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6.
裁判字號:
30 年渝上字第 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7.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5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對於不到場當事人所為之傳喚,違背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者,該當事人即 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
8.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 事故而不到場。
9.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3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情形時,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未到場人自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
10.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7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應受送達人拒收傳票,若送達人未將傳票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而隨將傳票帶回,致當事人未於法院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不能謂已受合法之傳喚。 (二) 應受送達人拒收傳票,送達人若未將傳票置於送達處所而隨將傳票 帶回,即不能謂已受合法之傳喚。
1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