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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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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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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84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非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明示,並經 本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第二審選任之辯 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 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 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2.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5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於判決送達後又具 狀聲明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段以 裁定駁回之,竟送本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 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 (即原判決) ,均屬違法,難謂有效,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3.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一)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 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 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 定駁回上訴,惟該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 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第一審至原法院之程期五日外,尚在提起上 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 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裁判,本件之 上訴,既屬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4.
裁判字號:
27 年渝抗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為本案之告訴人,對於法院判決無上訴權,將其第二審 之上訴判決駁回,抗告人既對於此項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抗告人是否 為本案之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無上訴權,即為原判決是否正當之先 決事項,自係屬於第三審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法應由第三審法院判斷 ,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