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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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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1.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以撤回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者,如法院認 其聲請為正當,准予繼續審判,應以中間判決裁判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 示其旨,不得以裁定裁判之。
2.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10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 ,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 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
3.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渝抗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未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 訟之權,同條第三項所稱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自係指駁回原告移送訴訟 之聲請而言。至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時,縱令曾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而 法院認其抗辯為正當者,如原告不聲請移送,且於受同條第二項之訊問後 仍不聲請移送,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不得據被告聲請予以移送。若法院認被告之抗辯為不當,則祇須 以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亦毋庸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 。
4.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6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得為中間判決,不過法律賦予法院以自由斟酌之權限,並非強制其必 為中間判決,故法院如認請求原因為正當,同時即就爭執之數額為辯論而 為終局判決,要難謂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