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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 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 ,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 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 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 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梅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朱梅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 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 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翻印之書籍,係由警局當場起出,為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且上訴人於 原審審判中對翻印該書各三千冊,被警查獲,業已自白不諱,是否利用提 示之機會,以擔保其真正,實無關重要,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 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 ,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 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 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 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 ,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原判決業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宣示,此有卷附宣判筆錄為證,當時上 訴人在押,原審未通知看守所並簽發提票將上訴人提庭聆判,其訴訟程序 固屬違背法令,但宣示判決係將法院已成立之判決對外發表,故當事人縱 未在庭,一經宣示,即生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判決宣示時上訴人雖未在庭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 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 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 ,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 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 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 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 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證人謝某所供述內容,核與上訴人等剝奪被害人施某及涂某行動自由部分 無關,原審縱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持續十七、八小時疲勞訊問所作成, 欠缺任意性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鍾某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某指訴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可稽,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原審調查其他證 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亦供認上開犯行無訛,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而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所定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判決之條文,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 ,而顯然與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 理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原審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遲至審理前二日方送達上訴人 收受,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第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既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 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於訴訟上所應踐行之程序有 違,如該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為可信,則原審反乎此而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是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能謂為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法院對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未經通知命其到庭,即逕行審判,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雖非合法,但審判時自訴人已到場辯論,則原審關於此項訴 訟程序之違背,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理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三日審判時,勸令被告某甲於十日內向上訴人即 自訴人某乙賠禮,嗣因賠禮發生爭執,由某乙請求審判,至同月二十三日 繼續審判時,某甲未到,原審僅就賠禮之爭執向某乙略加訊問,關於其自 訴某甲誣告之內容,毫未令其辯論,即行終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 之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則上訴意旨據為上 訴理由,自屬正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一)原審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某甲不予傳訊,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 ,但被告請求傳訊某甲,僅係證明其家貧無力購買槍枝之一點,原 審判決既不以被告持有槍枝為論罪之根據,則某甲到案縱能證明被 告確無購槍情事,仍難執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背法 令,於判決顯無影響。 (二)上訴人攜帶槍械,夥運私鹽三百斤以上而拒捕殺人,其結夥不及十 人,核與私鹽治罪法第三條規定所應具之條件不符,原審以其販運 私鹽與拒捕殺人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五條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曾以某甲被擄時伊正在上 海賣柴,不能分身強盜為辯解,請求傳喚柴行行東某乙及二房東某丙到庭 質訊,以資反證,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調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予以 傳訊,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如果可信 ,則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自白,即不免因之而有動搖,是原審訴 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亦不能謂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 摘原判決違法,即非不當。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錄事經派令收受保管財物等職 務者,因職務而發生犯罪行為,即應以公務員論。 (二) 訊問被告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應向 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緊接記載之未簽名、劃押、蓋 章或按指印,第二審之訊問筆錄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固屬不合,但 原審既非採用該筆錄之記載為判決根據,則此項程序縱係違背法令 ,顯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之理由。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原審未將應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係書 記官制作正本時之過失,顯然於判決毫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向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未將其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自訴人,固屬疏誤 ,但第二審判決依法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前項繕本未予送達,其 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顯於第二審之判決無所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之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