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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 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 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 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 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 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 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 仍應受法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 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