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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