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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
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
三、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EN
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廢鑄砂、石材脫水污泥、混凝土塊、廢磚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規定。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具相當阻水功能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