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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境;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但經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擔保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