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
油水分離設備、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廢水收集系統、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且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密閉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
二、設置符合排氣管規格之固定頂蓋,且廢水直接進流活性污泥處理單元處理。
三、採用浮動式頂蓋。
四、採用其他經證明符合第一款削減率或排放濃度之防制措施,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排氣管規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排氣管規格=(S×Z)/(A×H)×100%<5%
S:排氣管內徑面積(㎡)
Z:液面距設備上緣之最小距離(m)
A:設備液面面積(㎡)
H:排氣管高度(m)
生物曝氣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百分之四十。
二、因安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生物曝氣池,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廢水來源、進流廢水及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及水量。連續一年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檢測結果皆小於五mg/L且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皆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前項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超過五mg/L,或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超過標準者,應於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並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
未依第五項規定定期提報或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者,應於未提報日或未完成改善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收受氯乙烯單體製程、二氯乙烷製程或聚氯乙烯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應於距離廢水處理設施二十公尺內設置具自動記錄功能之氣體偵測設備,檢測設施周邊之總碳氫化合物、氯乙烯、二氯乙烷或氯仿濃度,至少應每十五分鐘自動傳送偵測濃度並做成紀錄。
前項氣體偵測設備應保持功能正常,且每年依設備原廠手冊實施測試及校正一次並做成紀錄。
第八項紀錄資料應製成檔案,並保存五年備查。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一年備查。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儲存食用酒精、變性燃料乙醇、天然氣之儲槽或加油站之儲油槽,不在此限:
一、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污染物種類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且總儲槽容積五百立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