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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N
任何人對品種權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之申請人,以對該品種有申請權者為限。
依前條第一項撤銷品種權者,該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