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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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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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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第 38 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8 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在此限。
第 13 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