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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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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第 38 條
醫事機構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或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