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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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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EN
第 38 條
航政機關於執行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查驗,必要時得要求舉行試驗或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客船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
EN
第 34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按下列規定派員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一、各種證書均屬有效。
二、救生、消防及救難設備準備妥善。
三、船身及輪機正常。
四、照明、通風、衛生及飲水、食物等設施符合要求。
五、乘客名冊完備,並未超額。
六、兼載貨物者其貨物種類及數量符合規定,其儲運方法妥善。
七、裝載及壓載之狀況使船舶隨時均具有適當之穩度。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得於其發航前僅就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餘各款得抽查之。
第 35 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者,應由最初發航港之航政機關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派員上船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客船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時,應由當地航政機關查明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項;如有貨物裝卸時,並應查明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第 36 條
國內客船應於當日發航前依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如附表一)由船長確認簽證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始得航行。
為策公共安全,航政機關就其適航性,得依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如附表二)施行不定期抽查,國內客船應由航政機關按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於發航前上船抽查,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年至少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抽查結果,認為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責令改善後始得放行。
航政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簽署報告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