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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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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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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第 38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期限修正或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