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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外,涉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違約處理條款。
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前項第一款得不適用之。
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報酬,得依本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信託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或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外,並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紛爭之解決方式,應由同業公會擬訂紛爭調解處理辦法,並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