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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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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38 條
第三條所定年資結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其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
第 3 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