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即查詢電子支付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