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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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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第 38 條
(刪除)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31 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