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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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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38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1.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 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 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 因業務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