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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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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