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變更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或區域
者。
二、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者。
三、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於菸葉收穫後,拔除剩餘根莖或
不予銷燬者。
四、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將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
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揭下重用者
。
六、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
七、零售商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
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者。
八、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
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