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EN
第 38 條
不動產估價師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不動產估價師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6 條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 41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前項之處理時,發現不動產估價師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時,應即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