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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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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1.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包括原出租耕地在內,縱尚 未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仍應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 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以為處理,不得由承租人援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代為照價收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