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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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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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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第 38 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1.
裁判字號:
廢
62 年裁字第 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系爭建地二筆 及地上建物四層樓房一棟,業經民事法院裁定准原告登記並已確定,則原 告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爭執,已因法院裁定而解決,被告官署自應以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予登記。如被告官署拒不遵照辦理,抵 押權人儘可依法聲請管轄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通知該官署,為抵押權之 登記。
2.
裁判字號:
廢
61 年裁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 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 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 合。
3.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1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 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 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 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 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 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 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4.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既經民事判決認為並無應受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保護之原因。其主張被 告官署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七條完成測量程序,已與系爭之點無關。 自不得仍就業經民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依行政救濟程序為撤銷 租約之請求。 第二則 關於駁回土地登記之聲請,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 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 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 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5.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判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 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 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 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 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 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 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6.
裁判字號:
廢
42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 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 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 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 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 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 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 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 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 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 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 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