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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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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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
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
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本件上訴
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
,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
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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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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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
,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
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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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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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
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
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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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
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
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
9. |
要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
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
文亦各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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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
11. |
要旨:
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
、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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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將拾得他人之私章蓋於偽造支票之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
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工廠圖章之印
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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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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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偽造之陳情書,既已送呈鄉公所,應為鄉公所檔存之物,即非屬於
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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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
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
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
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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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
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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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
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
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
稅戳之根據,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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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竟將上訴人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借用之另一支票,併
予沒收,而沒收其所偽造之能力證書,又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均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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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買受之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
項第三款為諭知沒收之判決,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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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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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被告以借用為由,詐得腳踏車時,其詐欺行為即已完成,在後因便於出售
,而書立賣渡證,自與騙車犯行無關,即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賣
渡證原已交付買主,尤非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
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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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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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
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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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既已將偽造之典契因轉典移交與甲,即非屬於上訴人所有,除偽造
署押或印文部分外,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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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
,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
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
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
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
明,即難遽予沒收。
(二)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
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
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
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
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
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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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關於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並無沒收明文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偽造所用之石膏模型,依前開條例第五條予以沒收,
而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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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並適用刑
法辦理外,不得援用含有行政法性質之海關緝私條例,沒收其漏稅之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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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上訴人用以殺人之槍,既未領有執照,即屬違禁物,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而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尚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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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
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
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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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一)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
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
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
(二)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
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
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
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
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
31. |
要旨:
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起獲之盒子砲子彈於共犯某乙、某丙等之罪刑內,同時
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某甲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
既將第一審關於某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槍彈於不問,
尚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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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
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
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
認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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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贓物之當票,其所當之物,原為被盜之事主所有,與事主顯有權利關係,
原判決乃將當票諭知沒收,殊屬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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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上訴人偽造某甲之子某乙信函送交某甲,偽稱在外負債不能回家,向某甲
詐取錢款,此項信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某甲收受,即非屬
上訴人所有,除偽造署押或印文部分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應
在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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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既有特
別規定,則沒收偽鈔,自應逕行適用該條辦理,刑法總則關於此項沒收之
條文,不得再予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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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匪徒所寄之勒贖信,雖係供犯罪所用,但已寄交事主,業歸事主所有,並
非屬於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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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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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已有特
別規定,乃原審置上開法條於不顧,仍以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為其沒收之
根據,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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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載偽造、變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對於同法第六十條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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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煙賬紙一捲,原判認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正犯某甲雖未緝獲到案,而
上訴人既以共犯論科,此項證物即應依法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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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因殺人染有血之衣服,顯與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一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
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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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
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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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
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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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
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
,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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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
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
解尤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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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
殊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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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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