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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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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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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
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13 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