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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閱覽登記簿應記載請求閱覽日期、閱覽之文書名稱、字號、閱覽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
異議事件登記簿應記載異議日期、異議之公證文書字號、異議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及異議結果。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登記簿準用之。

公證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案由(公證或認證)。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