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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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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8 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第 35 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