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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通。
前三項之通報或通關,自由港區事業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為之。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通報或通關,得經海關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作業。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