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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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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1.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2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 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9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如果兩造於民國十五年訂立之複約確係買賣契約,其所謂二十年內准許贖 取,即屬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謂保留買回之權利,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自民法債編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將其殘餘期限縮短為五年。被上訴人如未於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 編施行時起五年內,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即不得再行買回。
3.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9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永佃權,在民法上有得為抵押權標的物之明文,而無得為典權標的物之規 定,永佃權人就其永佃權設定典權自屬無效。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在基於 買賣契約讓與永佃權,而其買賣契約訂明出賣人得返還其受領之價金,買 回永佃權者,雖誤用出典之名稱,亦應認為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 權利。